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祥,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大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祥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丰乐农机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张祥是否存在扣押“东方红-LX1000(后高)”大型轮式拖拉机及秸秆灭茬机一套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虽张祥存在扣押农机的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祥家中的农机并非涉案农机,一审判决在对张祥是否扣押涉案农机的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张祥返还该套农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代理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