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郭满生,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贾韶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东辛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魏红勋。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满生因与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韶华、李浩丽,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4714、20134715、20134717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200万元给付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4714、20134715、20134717、20134718),协助原告办理以下八套房屋的房产证(**号楼1单元1001、1002、4001、4002、5001、5002、6001、6002);2、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前日,按照200万元、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以房屋买卖形式做的贷款抵押担保,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房屋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均没有根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20134714、20134715、20134717、20134718)。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
二、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共四张)。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
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
四、2014年4月30日卓越公司出具的退房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退房的事实。
五、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证明、卓越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及2013年12月6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原告郭满生在被告处购买了20套房产价值500万元,及原告郭满生给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汇总表格1张及银行回单61张(打印件)。证明近年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共计3142800元。
二、2014年7月9日王蕾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及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三、2014年6月19日电子信息打印件两份(原告郭满生与被告财务人员魏丽凯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财务人员魏丽凯发信息,要求其将款打到郭清、王蕾的账户上。
四、买受人为李秀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25日收款收据、李秀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将位于卓越香格里拉的95栋1单元4楼西户房屋卖给李秀亭。补充说明:该套房早在2010年已经卖给他人,后来李秀亭购买了该套房,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郭满生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卓越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4714、20134715、20134717、201347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原告购买被告在长葛市新区107国道东侧开发的卓越·香格里拉第95幢1单元5层0105001、0105002号房,第95幢1单元4层0104001、0104002号房,第95幢1单元6层0106001、0106002号房,第95幢1单元1层0101001、0101002号房,每份合同的房屋总价均为50万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第六条、买受人于2013年12月9日一次性付齐全款50万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在年月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3、因自然现象造成的工期顺延;4、买受人逾期付款等首选违约的;5、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第九条、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8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根据办理产权证时的具体情况与买受人协商解决,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等。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房款5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原告郭满生分别向被告卓越公司的财务人员魏丽凯转账共计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郭满生出具《退房款计划书》,内容为:“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计划于2014年5月1日退郭满生房款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5月7日退郭满生房款伍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满生以20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卓越公司的八套诉争商品房,并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委托收款证明、收据、退房款计划书等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满生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卓越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交付诉争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期限,但被告卓越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出卖人,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是其主要义务,且该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付原告。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程序要求,本案诉争合同涉及的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卓越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本案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诉争合同对交房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争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房屋买卖形式做的贷款抵押担保,双方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及双方签订合同时长葛市的房屋均价在2600元以上。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李秀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述手续显示的购房时间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而李秀亭购买该套房屋的价格比原、被告合同中的价格还要低;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郭满生向被告财务人员发的短信、王蕾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是借款关系,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满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