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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59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长现、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长现,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现。委托代理人王艳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留玉,男,回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现、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交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长现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运公交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王长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鸽,被上诉人鸿运公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王明杰驾驶豫D2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明杰及豫D2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松涛死亡和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明杰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52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松涛无责任。鸿运公交运输公司是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以鸿运公交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系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王明杰未婚,其父亲王长现于1966年9月20日出生,王明杰母亲赵霞多年离家至今没有音讯,其户口已被注销,王长现有四个子女;3、事故发生后,鸿运公交运输公司王长现支付费用10000元;4、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的父母刘青春、王琴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刘青春、王琴所受到的损失为558231元。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认为,王明杰驾驶豫D2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D2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司机王明杰及乘坐人刘松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长现因王明杰在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生前系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又经常居住在公司,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王长现因王明杰的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数额与刘青春、王琴相同。王长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案王长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王长现因王明杰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抢救费1929元(王长现请求为1929元,予以准许);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明杰英年早逝对王长现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2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36160元。王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长现和刘青春、王琴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刘青春、王琴的损失为558231元,根据王长现及刘青春、王琴受到的损失不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长抢救费1929元,赔偿王长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3792元;以上共计557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0439元(536160元-1929元-53792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132元(480439元×30%)。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王长现各项损失199853元,扣除鸿运公交运输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王长现189853元。为减少诉累,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将鸿运公交运输公司向王长现支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鸿运公交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长现各项损失共计18985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王长现款10000元;

三、驳回王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王长现负担8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297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明杰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王长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3、原审判决直接支付鸿运公交运输公司垫付款属程序违法。王长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运公交运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26日13时许,王明杰驾驶豫D2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明杰及豫D2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松涛死亡和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松涛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伟刚依法应对王长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82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王长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3、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明杰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王长现因王明杰的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王明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明杰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王长现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王明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王长现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事故发生后,鸿运公交运输公司为本起事故受害人王明杰家人垫付10000元系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直接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向鸿运公交运输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紫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