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负责人孟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富,男,住柘城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银峰,男,住柘城县。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振平,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刘美荣,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县农行)与被告王振平、刘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富、杜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平、刘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农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平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贷款给被告王振平人民币3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年息为9.184%,超期罚息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振平未归还本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3.90元(止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3.776%计算付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平未答辩。被告刘美荣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振平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与利息,被告刘美荣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3.刘美荣的收入证明及担保承诺书;4.借款合同;5.借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振平欠原告贷款3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为5563.90元,被告刘美荣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振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美荣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王振平以用于汽车修理为由,向原告柘城县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为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刘美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平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内向王振平提供借款,借款人王振平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0000元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振平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振平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3.9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柘城县农行与被告王振平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美荣作为保证人,对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5563.90元(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3.776%计算);
二、被告刘美荣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振平、刘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