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千执字第00013—3号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朱俊岭,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县凤州镇(原067基地四区东库房);法定代表人景峰,公司董事长。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俊岭、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朱俊岭归还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2013年4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00000元,其余所有本息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如朱俊岭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借款抵押物沥青瓦辊压切割机、沥青瓦输送机、沥青瓦叠摞机等设备实现抵押权;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朱俊岭承担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四、案件受理费22430元,因本案调解处理减半收取112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朱俊岭负担。因在限定期限内朱俊岭、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向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2014年3月28日向朱俊岭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限二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215元、执行费21400元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续行查封审判阶段保全的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宝鸡市斗鸡虢十路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原宝鸡市油毡厂)库房内的沥青瓦辊压切割机、沥青瓦输送机、沥青瓦叠摞机等设备。后依申请人的申请,提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沥青瓦辊压切割机、沥青瓦输送机、沥青瓦叠摞机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029200元。后委托拍卖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九条的规定,依申请人的申请评估价的80%再次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再次流拍。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沥青瓦辊压切割机、沥青瓦输送机、沥青瓦叠摞机(贷款抵押物)等设备,依评估价的80%计3223360元抵顶申请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998679.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和申请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1112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400元、公告费606元(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评估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57250元、打包材料费30486.70元及陕西昌炎置业有限公司的保管费(以双方协商或诉讼仲裁确定的数额为准)。抵顶后不足部分由朱俊岭继续履行,陕西迪宝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再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除以物抵债外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