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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94号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经人介绍共同生活,1995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8月6日生育长子杨康,2004年3月1日生育长女杨贝贝,2010年6月26日生育次女杨依依。2013年年底,被告购买一部智能手机后,开始玩微信陌陌,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再过问,对家庭不尽义务,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居住新城不给见面,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杨贝贝、次女杨依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离家外出,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故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春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