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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8号

张某与葛某甲、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葛某甲,李某,张某,葛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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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某甲,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葛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葛龙泉,农民,系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葛某乙,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葛某甲之父。

上诉人葛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被告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张某与葛某甲2012年10月份经媒人沈广侠介绍认识,2013年12月8日,根据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经媒人之手,交给李某见面礼11000元,定亲招待客人钱1000元,共计12000元;2012年12月8日,给葛某甲买订婚戒指花费24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给葛某甲80000元彩礼钱;春节送给葛某甲礼烟、酒、鸡、鱼折款5000元,2013年12月7日经媒人手送给葛某甲“四烧礼”折款11000元;2013年12月8日付给李某抱被子钱与抱新娘子钱1600元;2014年2月18日,又给葛某甲花费2498元买了OPPO手机一台。张某与葛某甲同居生活不到半年,葛某甲即离家出走。葛某甲的行为给张某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张某请求判令:葛某甲、李某、葛某乙返还见面礼、彩礼及其他结婚支出计113498元。葛某甲、李某一审答辩称:虽然收取了张某12000元见面礼、2400元订婚戒指、80000元彩礼,但结婚时葛某甲购买柜式空调支出10000余元,购买洗衣机、电脑、照相机(1500元)、微波炉、爱玛电瓶车(3999元)、台灯(90元);沙发、六床被、四件套(6600元)、大毛毯(660元)、枕芯(110元)、被单(120元)、茶具(120元)、茶盘(40元)、毛巾两条(50元)、项链(3300元)、手镯(12900元)、戒指(1537元)、耳钉(117元),家电、家具计花费了70000元-80000元,另结婚时葛某甲带去50000元;OPPO手机是葛某甲自己购买。葛某乙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与葛某甲2012年10月份经媒人沈广侠介绍认识,2013年12月8日,根据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经媒人之手交给李某见面礼12000元;2012年12月8日,给葛某甲买订婚戒指花费24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给葛某甲家庭80000元彩礼钱;春节送葛某甲礼花费5000元,葛某甲回礼一半;2013年12月7日送给葛某甲四烧礼折款11000元。葛某甲与张某��行结婚仪式时陪嫁了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现在张某处。葛某甲购买的“三金”(项链3300元、手镯12900元、戒指1537元、耳钉117元),现在葛某甲处。葛某甲与张某同居生活不到半年即离家出走。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葛某甲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葛某甲、李某借婚姻向张某收受的礼金,致张某家庭生活困难,依法应当返还。对张某请求判令葛某甲、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未提供葛某乙收取彩礼的证据,葛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张某要求葛某乙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葛某甲、李某收取了张某的彩礼包括:见面礼12000元、订婚戒指2400元、彩礼款80000元,合计94400元,至于张某送给葛某甲、李某礼品等实物折款,鉴于对方需要招待也有花费应不计。葛某甲购买的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物品,根据张某认可和葛某甲已有的证据证明葛某甲应有约20000元左右的支出。基于上述情形,葛某甲、李某应适当返还50000元为宜。葛某甲主张结婚时带到张某家50000元及购买家具及家用电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葛某甲所购买的陪嫁物品,系葛某甲用张某的彩礼购买,现在张某家中应归张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某甲、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50000元;葛���甲购买的陪嫁物品,现在张某家中均归张某所有。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葛某甲、李某承担。葛某甲、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葛某甲、李某返还张某50000元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葛某甲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张某经常殴打葛某甲,致葛某甲外出务工,并非离家出走。虽葛某甲收取了张某的彩礼,但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三金”,张某请求返还没有依据。况一审判决葛某甲购买的陪嫁物品归张某所有错误。另,一审对葛某甲带去的50000元压箱礼及认定双方同居半年错误。2、一审判决李某返还彩礼款不当。张某基于与葛某甲缔结婚姻给付彩礼,具有赠与性质,如发生不能缔结婚姻的事由,给付方只能向另一方索要,不能向婚姻关系外的人索要。张某二审答辩称:1、一审查明葛某��、李某确实收到了98498元彩礼,该事实有媒人沈广侠的证言证明,实际张某共计支出113498元。2、张某认可葛某甲的陪嫁物品有微波炉、电脑、电瓶车,也认可葛某甲购买了盆架、被子等小件物品;但家具、家电是张某购买,张某又给葛某甲购买了“三金”(项链3300元、手镯12900元、戒指1537元、耳钉117元),一审判决葛某甲的陪嫁物品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葛某甲、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宿州苏宁电器专卖店出具的购机证明5份,以证明葛某甲购买了2台空调,洗衣机、照相机、电脑、微波炉各一台。2、申请黄平侠、张玲出庭作证,以证明葛某甲出嫁时带到张某家50000元压箱礼。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微波炉、电脑、是葛某甲购买,其余的物品是张某购买。证据2的证词虚假,两位证人对李某给付款项时在场的旁��人数、交付方式等陈述相互矛盾,上述证据不应采信。张某二审向本院提供在宿州苏宁电器专卖店购买空调、洗衣机的发票三张,以证明其购买了上述物品。葛某甲、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发票中有一张载明是张传伟购买,该证据与宿州苏宁电器专卖店给葛某甲、李某出具的手续中购买人不一致,不应采纳。本院对葛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仅系宿州苏宁电器专卖店出具的购机证明,该5张购机证明载明“顾客购机情况属实、同意开具购机证明,该购机证明仅作为商品售后维修服务的凭证”,因张某对其中葛某甲购置电脑、微波炉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但其他物品葛某甲、李某未提供购物发票,且与张某持有的部分购物发票中购买人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2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对给付“款项”时的旁观人数、交付方式等陈述均不一致,且对是否由葛某甲带走不知情,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票据是由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税收发票,能证明张某购买了空调、洗衣机,本案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葛某甲的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床、台灯一个、茶盘一个、枕芯两个。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给付葛某甲的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葛某甲、李某返还张某50000元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葛某甲的陪嫁物品归张某所有是否适当。(一)关于张某给付葛某甲的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葛某甲、李某返还张某5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张���为与葛某甲缔结婚姻,向葛某甲给付了见面礼、礼花款、彩礼等计94400元,该款属彩礼款性质。因张某与葛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张某请求葛某甲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葛某甲酌情返还张某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葛某甲主张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其家人按照农村习俗给其50000元压箱礼,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葛某甲二审虽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葛某甲家人给付了葛某甲50000元压箱礼,亦不能证明该款已交付给张某,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张某彩礼款,依据不足,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主张李某收取其部分彩礼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李某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其即使收取彩礼款也是基于其系葛某甲之母的特殊身份,收取彩礼款的主体仍是葛某甲。故,张某请求李某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李某承担返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判决葛某甲的陪嫁物品归张某所有是否适当的问题葛某甲与张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依风俗接收了张某部分彩礼款。葛某甲虽称其之后用彩礼款购买了空调、洗衣机等陪嫁物品,而张某仅认可葛某甲购置了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床、台灯一个、茶盘一��、枕芯两个,对其他物品则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部分购物发票来佐证葛某甲主张的空调、洗衣机是由其购置;虽葛某甲、李某二审提供了部分购机证明,但该购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物品是其购置,因葛某甲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一审在未征得葛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径行折抵张某的彩礼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述物品在张某处,葛某甲请求返还上述财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未征求葛某甲同意的基础上径行将其陪嫁物品折抵张某彩礼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葛某甲、李某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7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70号判决第一项“葛某甲、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50000元;葛某甲购买的陪嫁物品,现在张某家中均归张某所有”为“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50000元;葛某甲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床、台灯一个、茶盘一个、枕芯两个,归葛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均由上诉人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