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95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薛力刚,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秦聪子,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闫满群,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秦俊红,女,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薛力刚、秦聪子、闫满群、秦俊红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19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力刚、秦聪子、闫满群、秦俊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薛力刚、秦聪子、闫满群、秦俊红偿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7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薛力刚、秦聪子、闫满群、秦俊红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3167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张生红
审判员 赵学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