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03号申请执行人岳建设,男,1970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岳建设与被执行人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8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岳建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张生红
审判员 赵学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