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549号
申请执行人:王浒,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1434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为514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78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72元的义务,共计123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9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239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39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