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文某林诉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文某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石桥路。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林与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天宝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文学、陪审员袁玉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林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开采工作长达12年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其义务。其中,2012年度安全奖金未发放;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及2015年2至3月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4760元未发放;至用工以来的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62268元未予发放。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足额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加班费用,未另安排休息。被告不仅不履行义务,反而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也不发放生活费。为此,原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证件交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安全奖3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共4760元(其中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为500元×6=3000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7日为880元×2=176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658元(6878元×11);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2536元(6878元×12);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6622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银行卡明细清单、社保卡、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从2004年4月份入职;(2)原告的工资每月平均为6878元;(3)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社保卡,但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追缴;4、被告公司于2013年下发的37号文件、89号文件、101号文件,用以证明:37号文件规定“五一”节放假,原告未享受五一期间的加班工资;89号文件规定“国庆节”放假,原告未享受到加班工资;101号文件规定,劳动者按级别享受生活费补贴标准,但被告未发放。

被告石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文某林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原告文某林的请求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用归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管辖,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用人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只能向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或作出处罚,从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4年至今已经11年,而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安全奖3500元的问题。一是在原告管理煤矿期间,对一般员工没有安全奖的规定,二是至今已经3年,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有据可查,也同样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一是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6个月生活补助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给原告;二是2015年2月的生活补助费880元已经发放给原告;三是2015的3月的生活补助费880元至今全矿都没有发放。

四、关于原告文某林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65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文某林与被告经协商自愿于2008年4月21日、2011年3月2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的签订均体现了公平、自愿原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其次,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自原告2015年4月20日提起仲裁时的前一年以前,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提出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系无理要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原告文某林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2356元(12月×6878元/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文某林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所以不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共计66226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被告单位的工作性质较为特殊,不宜实行标准工作制,主要以综合计算工时为主,对于因工作需要每月超出工作时间工作的,已经在每月工资发放时以按标准用加班工资形式发放到原告手中,否则,原告的工资不可能远远高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甚至高于贵州省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其次被告并没有安排被答辩人在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况且该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即便如原告所言,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综上所述,一是原告仍然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二是原告的多项无理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范畴,三是原告文某林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是4117.70元,其主张以6878元来计算相关数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四是一些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文某林的全部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石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劳动合同书》、原告文某林2014年1月-2015年2月工资统计表,用以证明(1)证明文某林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相关规定按时放发了其工资;(2)原告文某林月平均工资为4783.40元;(3)原告文某林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无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原告。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第2组,原告对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资统计表则认为2015年1、2月份只发放生活费,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原、被告所举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体现原告的工资收入,对银行卡明细清单,因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个人银行流水来往账目,而不能完整、清晰的体现原告的月工资项目及金额,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虽原告对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表示对该证据申请真伪鉴定,也无相关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原告文某林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3年“五一”、“国庆”期间,被告生产区队正常进行生产活动,同年11月19日,被告因处于停产整改阶段,部分岗位未能正常开展工作,根据该单位实际生产和经营需要,对掘进队78名职工放假,并明确放假期间生活补贴发放标准为中层以下全体人员500.00元/月,2014年5月被告掘进队恢复生产,原告也随队工作。2015年1月被告停产,同时被告承诺放假期间向原告等职工每人每月支付880.00元生活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所举证据载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自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石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石桥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证件交给其本人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安全奖3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6个月生活补助费3000元和2015年2至3月生活补助费1760元,共计4760元的请求,被告石桥公司对公司员工放假期间生活费虽无明文规定,但被告同意支付劳动者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的行为是基于对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保障,等同于对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文某林不属于石桥字(2013)101号文件所规定的放假期间生活补贴发放人员,也未提供其已经对原告发放生活费的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履行其承诺,支付原告文某林两次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3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6个月×500元/月)和1760元(880元×2个月),共计476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分别于2008年3月1日和2011年3月1日与原告文某林订立合同期分别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文某林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被告安排加班事实的存在,而原告的工资又是按件计酬,被告在其发放原告文某林的工资中就包含了加班工资的项目,结合文某林按劳取酬及其特殊岗位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文某林停产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476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黔西石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天宝

审判员  陈文学陪审员  袁玉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文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