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恭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华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4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书记员吴娅梅担任记录。原告徐某甲、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200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恭民初字第291号判决:1、准许毛某与徐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毛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判决后,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阳朔县生活、读书,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毛某的女儿徐某乙自2015年12月4日起由随被告毛某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此后关于徐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负担,至徐某乙十八周岁止,待徐某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徐某甲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聂华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