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娜,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娜诉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兆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的“兆凯家园”小区2号楼消防安装的工程。工程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价款2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在工期内组织材料和工人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未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方管理较为混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进行核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2011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消防工程款欠条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柘城兆凯家园2号楼消防安装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27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情况。被告兆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的“兆凯家园”小区2号楼消防安装的工程。工程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期122天,合同价款是2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2011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700000元工程款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兆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李娜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由原告承建兆凯家园2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兆凯公司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出具270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对拖欠原告2700000元工程款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兆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工程款27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恒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