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沈美惜,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诏安县。原告钟杰聪,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钟杰端,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锦城,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郑姗姗,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美惜、钟杰聪、钟杰端诉被告高锦城、郑姗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杰聪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高锦城、郑姗姗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惜、钟杰聪、钟杰端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被告高锦城驾驶闽D×××××中型厢式货车在诏××县西潭乡××路段,碰撞原告家属钟某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导致钟某死亡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锦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抢救医疗费1325.18元,死亡赔偿金554695.2元,丧葬费24664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84684.38元。闽D×××××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姗姗;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请求: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12325.18元(含抢救医疗费和车损);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30651.44元;合计442976.62元。被告高锦城、郑姗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D×××××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无异议;
二、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丧葬费无异议;
四、车损部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
五、交通费部分明显偏高,应按500元计算。
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七、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应不超过70%,而且因事故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高锦城、郑姗姗辩称,肇事车辆闽D×××××中型厢式货车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高锦城已经额外补偿原告27000元,被告郑姗姗非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高锦城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及钟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二、诏安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钟某车祸受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三、医疗单据,证明原告支出钟某抢救医疗费1325.18元的事实;
四、用药清单,证明钟某医疗费用项目清单;
五、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因车祸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六、火化证,证明张坤理于2015年4月16日火化的事实;
七、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4月23日注销户口的事实;
八、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薄,证明原告与钟某的亲属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行驶证,证明钟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
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士兵证,证明原告钟杰聪是现役军人,2007年12月购买位于诏××县南××镇光良街××号耀星住宅楼1栋XXX房的事实;
十一、美营村村委会及西潭派出所证明,证明钟某及其妻子因儿子钟杰聪在县城购房子,自2009年1月搬迁到县城居住的事实;
十二、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居委会及南诏派出所证明,证明钟某及其妻子自2009年1月至钟某受害时居住在其儿子钟杰聪购买的位于诏××县南××镇光良街××号耀星住宅楼1楼XXX房的事实。
十三、身份证,证明钟某于1953年1月12日出生;
十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及高锦城的驾驶资格;
十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九车损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钟某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士兵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受害人钟某生前的居住情况。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虽然派出所出具了受害人的居住证明,但与其实际居住情况并不相符,且事故发生地也在受害人的户籍地美营村,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高锦城、郑姗姗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摩托车的车损,经原告补充提供维修发票后,其证明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其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属于基层组织和户籍、流动人口法定管理机构即诏安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书,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互为印证,故可以支持原告的举证主张;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各项赔偿的诉求,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超载存在10%的绝对免赔比例以及履行免责告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锦城、郑姗姗的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郑姗姗”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而是由郑姗姗的丈夫高锦城代签的,故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郑姗姗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确认投保单上的“郑姗姗”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
被告高锦城与被告郑姗姗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高锦城在告知栏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主张,依法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被告高锦城驾驶闽D×××××中型厢式货车在诏××县西潭乡××路段,碰撞原告家属钟某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导致钟某死亡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锦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锦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锦城有支付原告27000元的额外款项(原告与其一致确认该款不计入本案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沈美惜、钟杰聪、钟杰端分别是死者钟某的妻子、儿子和女儿;钟某出生于1953年1月12日,死亡时年满62周岁。闽D×××××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D×××××中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高锦城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钟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锦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事故中,没有证据表明郑姗姗存在过错,故其不予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锦城是事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闽D×××××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依法转由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30816.4元/年×18年(死者钟某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已年满62周岁)=554695.2元。
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数据4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4664元。
三、车损: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依据不足,按实际发票150元认定。
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酌情确定2000元。
五、抢救医疗费:1325.18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82834.3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111475.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582834.38元-111475.18元)×63%(扣减超载免赔率10%)=296956.29元。被告高锦城、郑姗姗依法向原告赔偿(582834.38元-111475.18元)×7%=32995.15元。
原告请求被告高锦城、郑姗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事故货车超载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沈美惜、钟杰聪、钟杰端因其亲属钟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车损等合计408431.47元。
二、被告高锦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惜、钟杰聪、钟杰端因其亲属钟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2995.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高锦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上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有关提示和告知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XXXX。
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漳州二级分户,账号:13×××2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