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乐,居民。委托代理人民聂金雷、赵荣,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洪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贝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硕,居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即墨市岙兰路10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94951-X。负责人李智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6799-X。负责人万忠明,经理。上诉人徐振乐因与被上诉人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即墨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06时20分许,徐振乐持A2证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海龙线交叉路口处,与徐波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龙线由西向东至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徐波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因现场无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鲁B×××××、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登记所有人为即墨市运输公司,徐振乐系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于即墨市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徐振乐已为该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本案诉讼前四原告与徐振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徐振乐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补偿四原告因徐波死亡造成的损失55000元(已给付);2、四原告法定赔偿限额内损失由其另案主张,诉讼费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四原告对徐振乐鲁B×××××、鲁B8**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不予保全,予以放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43元。支出评估费60元。受害人徐波出生于197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7周岁。祁洪玉系受害人徐波母亲,出生于1947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祁洪玉共有子女四人。刘中兵系受害人徐波丈夫,二人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刘贝贝、刘恒硕,刘贝贝出生于2000年10月29日,刘恒硕出生于2004年3月11日。祁洪玉���刘贝贝、刘恒硕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当事人对受害人户籍性质及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受害人徐波考勤卡、葬礼登记簿、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渔具公司)工作服、原告方与华洋渔具公司谈话录音,证明徐波生前从2006年开始在华洋渔具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因家庭原因中断约2-3个月,事故前18天又回到华洋渔具公司继续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案外人盛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受害人徐波一起前往华洋渔具公司上班,徐波没有戴头盔,徐波车到路口时路口东边的信号灯是绿色的。庭审中徐振乐辩称受害人徐波闯红灯过路发生事故,并提供与案外人盛某的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成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受害人徐波亲���关系证明、火化证明、赣榆县公安局赣公交证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徐振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报告、评估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条、车辆挂靠合同、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徐波与徐振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现场无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徐振乐辩称受害人徐波闯红灯过路发生事故。鉴于其提供的盛某书面谈话内容与盛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一致,其陈述不足以证明本起事故的确定成因。故对徐振乐该辩解不予采纳。因当事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成因,鉴于事故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受害人徐波、徐振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振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共计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徐振乐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徐波死亡造成的损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度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徐波考勤卡、葬礼登记簿、华洋渔具公司工作服、原告方与华洋渔具公司谈话录音以及案外人盛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徐波生前系华洋渔具公司在职职工,故对原告因受害人徐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因徐波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为:1、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丧葬费25640元、车辆损失1143元、评估费60元。2、原告刘贝贝、刘恒硕、祁洪玉需要受害人徐波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660元(9607元/年×17/2年),故四原告因受害人徐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732420元(20年×32538元/年+81660元)。3、关于参加丧事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263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143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1143元);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74120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徐振乐的过错承担50%即337060元。以上合计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48203元。徐振乐、即墨市运输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祁洪玉、��中兵、刘贝贝、刘恒硕因受害人徐波死亡造成的损失448203元;
二、驳回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四原告负担3960元,由徐振乐负担8014元。徐振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是由死者闯红灯所致,死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
二、死者虽在工厂上班,但只工作10余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居民应当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连续一年以上才可认定城镇居民。故本案认定死者为城镇户口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徐振乐提供公安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上诉人没有闯红灯。证人张某、盛某的证言,证明徐波闯红灯。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2次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的事实,且协议自愿在赔偿范围外无偿配给被上诉人5.5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若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话,上诉人就无需补偿被上诉人5.5万元。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自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波死亡,受害人徐波上有年迈母亲和年幼子女需要赡养和抚养,被赡养人没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皆为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应维护弱者利益,保障社会的公平的立法旨趣。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有法有据,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赔偿被上诉人的义务人,上诉人没有理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属于虚假诉讼,应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不能证明上诉���的观点。证人张某证言不真实,其陈述与事实相矛盾,说明其根本在不在事故现场。盛某未出庭,其证言与在公安的谈话矛盾。即墨市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期间未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振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徐波闯红灯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因徐振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波存在闯红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徐振乐另上诉称,徐波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四位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波生前系华洋渔具公司在职职工,原审法院对原告因受害人徐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上诉人徐振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