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绍能,小名“干能”,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绍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浦绍能伙同缪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一同从昆明市来到宜良县城鱼龙街汇鑫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将王某梅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10元的牌照为云A×××**的银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到昆明。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及告知、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浦绍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当庭认罪,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失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浦绍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浦绍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失主,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浦绍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浦绍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蒋 伦
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怡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