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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29号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李萌。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李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20‰,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改变借款用途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李佩、被告李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李佩、被告李萌对借款人李敬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人欠借款本金14816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4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4981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敬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榆林市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借款人的事实及部分清息记录。4、榆林市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5、借款人李敬的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李萌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1、2号证据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改变用途罚息内容违反法定标准外,其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因工程投资借款人李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20‰,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改变借款用途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李佩、被告李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李佩、被告李萌对借款人李敬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后欠借款本金149816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4日。现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档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该基准利率的4倍为18.67‰(月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敬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改变用途罚息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利率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原告已收取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18.67‰的标准重新计算,多收取的款额应予冲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李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1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8.67‰计算,借款人已偿还款额依据分次还款时间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重新计算后予以冲抵。)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