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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0107号

张玉与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玉,张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0107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被执行人:张海洋,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张玉与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洋至今分文未付,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五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张玉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海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沛专

代理

审判员  欧子永

代理

审判员  缪荣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