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919号罪犯石彬卫,曾用名石明勋,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安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彬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追赃4250元。2002年9月25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5年3月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07年10月12日、2010年6月28日、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六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石彬卫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石彬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6个,获得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彬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石彬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石彬卫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石彬卫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罪犯石彬卫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及财产刑未自觉履行,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依法应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彬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止2015年10月4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蕊莲
审判员 房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璟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