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曾志红,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祥根,男,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曾英,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曾祥根,男,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王坊镇联盟村新店组***号,身份证号:4302811951********。系被告曾英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曾志红与被告曾祥根、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胡洪斌、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陶维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特、被告曾祥根并作为被告曾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红诉称,被告曾祥根与被告曾英系父女关系,原告自2岁起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以父亲、姐妹相称,但并无父女、姐妹关系。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二被告以盖房及其他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笔,合计金额143900元,该款是原告近10年在广东深圳、东莞等地打工的全部积蓄,原告出于共同生活的名义与感情,没有要求二被告立下任何字据,而是将自己的存折及密码交予被告曾祥根,由被告曾祥根、曾英自行取走借款。2014年12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没想到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39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祥根并代理被告曾英辩称,原告头脑不太清楚了,被告曾祥根是原告的亲生父亲,抚养原告二十多年,供其读了十六年书,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曾祥根建房时借了原告7万元,原告在探病及过年过节时拿给父母2万元,共计9万元,与被告曾英没有关系,这些钱本可以不还,但考虑到原告患病的实际情况,被告曾祥根同意偿还,但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在保证原告生活的情况下陆续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取款存折记录,拟证实两被告从原告存折上取走了1439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祥根认为,其在原告读书时向该存折打过很多钱,后来确实取了钱,但不能证明全部是被告取的,原告也取了钱。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曾祥根自认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曾祥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醴陵市王坊镇灌冲村及李群英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系被告曾祥根的亲生女儿。对于被告曾祥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村上没有资质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祥根的血缘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孤证,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调取原告存折账户实际取款情况及监控记录,因该账户已销户,监控记录超过保存期,已无法查实。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志红自幼与被告曾祥根、曾英以父女、姐妹关系共同生活,成年后在广东深圳、东莞等地打工,现回醴陵市王坊镇生活。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曾祥根因建房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加上原告探望家人时付的2万元,共计9万元,均未出具任何字据。2014年12月,原告认为两被告从其存折上取走143900元,要求偿还,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好及未取这么多钱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3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曾志红诉被告曾祥根、曾英借款143900元,但仅有银行取款的记录为证,经本院到银行核查,已无法查实具体的取款人,原告也举不出其他证据证实,现被告曾祥根当庭承认确实因建房向原告借款7万元,也同意连同原告探望家人时付的2万元在内,一并偿还原告9万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曾祥根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9万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祥根有偿还其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曾祥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认定部分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曾英偿还借款,以及超过认定部分的借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祥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志红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承担1178元,被告承担20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胡洪斌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