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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267号

张现庭与夏宽新、李月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现庭,夏宽新,李月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张现庭,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宽新,男,1970年10月生,汉族。被告李月兰,女,1968年5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1987年8月生,该公司员工,住汝南县。

原告张现庭与被告夏宽新、李月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夏宽新、李月兰、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庭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夏宽新驾驶李月兰所有的豫Q×××××号轿车行驶至文明路与纬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宽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在妻子李月兰名下,事故发生垫付原告医疗费7094.9元、修理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

被告李月兰辩称,同夏宽新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查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年检合格,夏宽新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夏宽新驾驶李月兰所有的豫Q×××××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现庭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12月12日,出院日期2015年2月10日。共计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8000.53元(含夏宽新垫付的7094.93元)。出院诊断: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1胸椎椎体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出院医嘱:平卧休息,继续应用止痛、营养神经类药物治疗,伤后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等。另事故发生后,夏宽新为张现庭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对此维修费无异议。张现庭系农业户籍,根据其提交的东高社区居委会的证起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张现庭自2008年起与其子一家在驿城区关庄小区居住至今。诉讼中,张现庭提交555元的交通费票据。经张现庭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现庭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1胸椎椎体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张现庭支出鉴定费1600元。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豫Q×××××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月兰,夏宽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夏宽新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月兰为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宽新驾驶豫Q×××××车与原告张现庭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现庭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夏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现庭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现庭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宽新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月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现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现庭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证据,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虽在开庭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改权利。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8000.53元认定,对原告的院外购药因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6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60天,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587.18元(24391.45元/年×10%×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500元。9、电动车维修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支持。10、鉴定费按票据1600元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9800.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四项共计46767.51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夏宽新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负担57568.04元(9800.53元+46767.51元+1000元)。被告夏宽新共应承担1600元,由于被告夏宽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8094.93元费用,付超6494.93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夏宽新。返还该款后,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1073.11元,返还夏宽新垫付款5264.93元(已扣除夏宽新应承担的诉讼费1230元),则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赔付原告52303.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庭各项损失共计52303.1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宽新垫付款5264.93元。

三、驳回原告张现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张现庭负担200元,被告夏宽新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代理

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