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彭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金某某,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人。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先后流产两次,被告的身心遭受了巨大伤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B超报告单两份,证明婚后被告的子宫、卵巢因流产受损;证据二: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存在过错;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2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流产是因为被告的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认为没有与他人非法同居,录音内容是原告为了与被告离婚而编造的谎言;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认为是为了与被告离婚才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原告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医院出具的检查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中并未显示被告的身体状况系多次流产造成的,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注明此字据婚姻赔偿,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