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1号

李苗苗与杨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苗苗,杨世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81号

原告:李苗苗,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琴,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李苗苗诉被告杨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苗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苗苗诉称:2014年5月,被告声称与其表兄弟合伙买挖掘机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说给二分利息。5月20日和6月20日,原告分两次借80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及家人离开舒城,从此杳无音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苗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80000元的事实。3、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其母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杨世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系世交。2014年5月,被告声称与其表兄弟合伙买挖掘机缺资金,欲向原告之母借款80000元。同年5月20日和6月20日,由原告分两次借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9月后,原被告再无联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具状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陈述、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之母的银行存折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苗苗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世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文生

审 判 员  宣昌虎

人民陪审员  戴方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