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金普,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周涛职务: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纪金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工作单位: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职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金普等诉被告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确认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庆云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是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蔡王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房屋。因为相关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庆云县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相关单位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两区同建的有关信息,庆云县发改局于10月22日作出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同时建议向庆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乡镇政府申请。于是原告又向被告庆云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上述信息,镇政府一直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证据如下:第1、2份证据:原告的房屋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案涉两区同建项目的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第3份证据:原告提交《庆云镇两区同建明白纸》(蔡王社区),第4份证据:蔡王村拆迁公告.第3.4份证据,证明庆云县两区同建项目工程,将原告所在的蔡王村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与案涉的两区同建项目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完全基于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第5份证据,庆云县发改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的内容,告知原告向县农办和村所在乡镇进行咨询申请。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政府信息内容向庆云县发改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发改局告知原告两区同建工作由被告具体实施,应当向被告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第6份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回执单以及邮政局出具的被告已经签收的凭证,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已经收到了该申请,但是,没有做出任何的答复,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前提是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认为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有关。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被告是乡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没有义务向原告提出相关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应当是被申请机关掌握该信息,而原告要求公开的项目不属于被告掌握,也没有批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两区同建的信息和立项批准文件,没有权利。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庆云县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相关单位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两区同建的有关信息,庆云县发改局于10月22日作出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同时建议向庆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乡镇政府申请。于是原告又向被告庆云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上述信息,镇政府一直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若被告不掌握该信息,则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若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并且知悉掌握信息的机关,则应告知申请人向制定机关申请公开。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潇
审判员 张秀桐陪审员 张淑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