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69号
原告:程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程建深,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程彬,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程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程张根,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金权,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与被告夏金权、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贵,被告夏金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诉称:原告程华龙系受害人张学莲(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的丈夫,原告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系受害人张学莲的子女。2015年4月9日13时56分,被告夏金权驾驶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AXXX**号/皖A×××××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国道206线1220KM+580M路段,超越右侧同向原告程华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体右侧刮碰到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学莲致其被碾压,造成张学莲当场死亡,原告程华龙受伤。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花去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夏金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HAXXX**号/皖A×××××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该起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2年即298068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2297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金权、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存在机械故障不合格,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法庭在核实实际情况后依法确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夏金权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无异议;对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曹承英医疗费、丧葬等费用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金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学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系安庆市宜秀区城镇规划区,且其生前已依法办理安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庭审中,五原告承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金权给付丧葬等费用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夏金权明确告知了“车辆机件检验不合格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持因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第二、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检验不合格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张学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且其生前已依法办理安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有实际支出,应酌定为1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情况,应酌定为7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财产损失、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2年即298068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02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金权驾驶属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莲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因张学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夏金权、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夏金权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款,五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损失110500元(110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损失292471元(402971元-1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华龙、程建深、程彬、程林、程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五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回被告夏金权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823元,由被告夏金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焰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