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75号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十三号商业大厦6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被告:薛志云,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张利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晓东,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张利洪,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薛志云、张利槟、黄晓东、张利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郑志文,被告张伟槟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陆嘉敏,被告张利洪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薛志云、黄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以支付户外广告牌制作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期限为2年。被告薛志云、张利槟、黄晓东、张利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利洪以其7间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拖欠本金4415923.7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71831.96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15923.7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71831.9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59633元;4、被告薛志云、张利槟、黄晓东、张利洪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16号、18号、27号、63号、64号、72号、二层14号铺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欠款情况;3、《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薛志云、张利槟、黄晓东、张利洪为借款提供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张利洪以其7个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59633元。
被告张利槟答辩称:保证合同第三条关于“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告该重要内容,应该排除该条款的适用。若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担保物权,答辩人则在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债权存在担保物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就担保物向张洪利先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全部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区分保证人之间的不同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利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利洪答辩称:答辩人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和保证协议,是无效合同。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在患病的时候签订的,受薛志云的欺骗而签订,原告也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张利洪提供病历、住院检查的相关资料,证明张利洪在签订合同时是在广州住院,在病重的时候签订合同。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薛志云、黄晓东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因支付户外广告牌制作需要资金,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3%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按以下浮动生效方式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罚息方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协议分期还本(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没有按定偿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因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一天,被告薛志云、张利槟、黄晓东、张利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时,被告张利洪与原告另外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16号、18号、27号、63号、64号、72号、二层14号共7个房产为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900000元,并由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484350.12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415923.7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573052.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96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15923.70元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15923.7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573052.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59633元,按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没有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59633元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没有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的必要。被告薛志云、张利槟、张利洪、黄晓东为借款担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利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洪以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16号、18号、27号、63号、64号、72号、二层14号共7个房产为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
被告张利槟答辩称,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第三条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合同并非免除原告责任,或故意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故被告张利槟认为格式条款对其无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张利槟称,本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债权人并没有放弃担保物,应当先就物的保证主张权利,不足部分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当由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利洪答辩称,合同是在其病重的时候签订的,并且是在受欺骗的时候签订的,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洪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是受欺骗,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415923.70元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573052.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9633元;
三、被告薛志云、张利槟、张利洪、黄晓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张利洪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16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18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27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63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64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首层72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北8号二层1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9979元,由被告广东丽星演艺娱乐有限公司、薛志云、张利槟、张利洪、黄晓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俊
人民陪审员 林勇玲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八日
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