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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7号

翟某某与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翟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9日,住唐河县。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1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