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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66号

浙江巨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银丰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巨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银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巨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冯燕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诸暨市大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胡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诸暨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

被执行人:诸暨市银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宋士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巨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银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认为案外人诸暨市大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聚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拟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巨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巨峰公司称: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巨峰公司与被执行人银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将带租拍卖银丰公司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琴坞村的工业房地产,但巨峰公司认为,银丰公司与案外人大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虚构而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第3条、第4条的规定,应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涉案房屋被查封以后,大聚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银丰公司与大聚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应认定银丰公司与大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上的租赁权涤除后再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巨峰公司与被执行人银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银丰公司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琴坞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06)第7-5519号]。同年11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银丰公司应支付巨峰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履行期限届满,银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巨峰公司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经调查发现,上述国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被执行房屋;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案外人大聚公司承租使用,于是决定带租拍卖。巨峰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由(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93一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聚公司主张其于本院查封前即已租赁使用被执行房屋,为此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前银丰公司出具的租赁费收据、固定电话移机信息、职工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依照上述规定,大聚公司主张的租赁权如要得到保护,相应租赁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大聚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本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前;2、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在本院查封前,大聚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被执行房屋。大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也只能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关系符合第1、第3两个条件,而不能证明同时符合第2个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2014年8月14日,本院向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士根进行询问时,宋士根明确告知被执行房屋没有进行规划。据此可以认定大聚公司与银丰公司就被执行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大聚公司主张的租赁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条件。综上,巨峰公司请求涤除大聚公司主张的租赁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涤除案外人诸暨市大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执行房屋主张的租赁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钢杰

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

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珊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