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898号罪犯张万乐(曾用名张万红),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以张万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安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万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0000元(已赔付10000元)。2008年1月8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0年4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至2030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张万乐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张万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8个,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万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张万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万乐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张万乐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万乐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9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蕊莲
审判员 房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璟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