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孙桂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蹇振兴、普玲娜,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5号18-2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兰勤,系被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孙桂应诉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起瑞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振兴,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应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石头开采,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2014年8月27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会泽县山多石料厂工作时,膨化济溅到了原告的眼睛里,后到医院进行医治,出院时诊断为左眼重度角结膜碱烧伤。
原告认为,证人陈某、谢某1及唐某均能证明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与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会泽县山多石料厂工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和原告所述的“山多石料厂”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述的会泽县的“山多石料厂”开采石头,因为开采石头需要有关部门颁发的开采证,被告并未取得开采证,不可能进行非法开采。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述的山多石料厂是吕国昌和张必武取得开采证后在经营的;2、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勤因为和吕国昌是朋友关系,的确到原告所述的山多石料厂进行过技术指导,原告证据中的录音也是兰勤进行技术指导而不是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吕国昌的儿子和妻子曾经私刻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的公章;3、原告的三位证人不能证明三位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4、被告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自己是由陈某招聘的,被告不认识陈某。原告孙桂应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登记卡,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书面证人证言4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是每月5000元。4、录音材料,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的负责人兰勤还与原告交流开采石头上的一些技术问题。5、劳动仲裁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6、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证人陈某经一位段姓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兰勤,兰勤叫陈某找几个人到会泽县干活,于是陈某叫了原告、谢某2、付某等人于2014年8月10日到山多石料厂干活。陈某是这个石料厂的一个小工头,负责爆破、生产、打考勤等,兰勤经常会去石料厂,兰勤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向陈某支付工资。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石料厂眼睛受伤;7、证人谢某2的证言,欲证明陈某让谢某2去山多石料厂干活,于是谢某2于2014年8月10日到山多石料厂进行石头的开采,因为家里有事只工作了三天,在三天中在石料厂见过一个叫兰总的人;8、证人唐某的证言,欲证明唐某于2014年8月13日至现在都在山多石料厂工作,工作内容由陈某安排,有时候也由兰勤安排。2014年8月27日,原告眼睛受伤被送到医院。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予以认可;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因为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依据,兰勤只是对开采石头进行指导,不能证明兰勤参与石头开采;对证据6、7、8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由于证人付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付某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由于证人陈某、谢某2、唐某均出庭作证且当庭陈述内容与书面证人证言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由于被告对证据5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6、7、8中的三位证人出庭时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孙桂应在陈某的指示下来到会泽县的山多石料厂进行石头开采的工作,工作的具体内容由陈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兰勤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招聘登记表,被告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工作服、工作证及未购买过社会保险。2014年8月26日,原告孙桂应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后未回到山多石料厂进行工作。另查明,兰勤系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因在于:一是因为原告孙桂应是在陈某的安排下来到山多石料厂提供劳务的,而不是在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的招聘下进入山多石料厂工作的,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招聘登记表,被告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工作服、工作证及未购买过社会保险;二是原告并不受到被告云南山多石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按照陈某和兰勤的指示进行工作;三是因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其规定,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原告孙桂应与陈某、兰勤仅仅存在财产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务,陈某和兰勤支付劳务报酬;四是虽然兰勤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兰勤在对外进行活动是既可以和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又可以和他人建立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五是因为证人陈某、谢某2、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孙桂应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会泽县的山多石料厂从事石头开采工作,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应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