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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0号

齐付林与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付林,杨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齐付林,男,195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杨金平,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齐付林与被告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丽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潘志杰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王艳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付林诉称,2008年前,原告因事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借款条一份,并约定三年还清。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2月3日杨金平给齐付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金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杨金平因向原告齐付林借款未还清,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齐付林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每年还伍仟元三年还清杨金平08、2、3。被告未按借款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7月20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平向原告齐付林借款,因未还清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予以证明,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告杨金平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付林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付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丽

审 判 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