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13826号

下统称原告)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下统称原告)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8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华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13582571。

法定代表人:陈金。

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为441900603430424。经营者:朱应贤。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肖,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全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下简称斯迪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决驳回异议,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予以受理。本案先由

审判员梁虹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

审判员梁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模具等货物。截至2016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346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34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因原告迟延交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案外人佛山市康迪克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取消订单,被告至今尚有140多万元的货款未收回,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并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4日向原告采购两批五金模具,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两批产品的最后送货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7日和2015年7月10日,如原告延期送货,被告将按货款金额每日1%对被告进行罚款。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6日陆续向被告送货。原告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订单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27596.04元。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27596.04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两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汇总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其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是依据采购订单,而采购订单是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关于交货日期和违约金的内容属于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采购订单是传真件,内容不清晰,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有关违约金的内容,故原告并未同意采购订单有关交货日期和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无效。其二,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改变了采购订单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交货日期提出异议。其三,即便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和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采购订单》,订单载明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最后货期分别为6月27日和7月10日,订单第4条载明“供应商需严格按照双方协议交期交货,如供方无故延期,采购方将按货款每天1%罚款处理”。原告称,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向被告传真了一份《购销合同》,但被告未予回传。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为证,载明报价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仅制单处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购销合同》不予确认,并表示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购销合同》。原、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共计33346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提交的收据、逾期交货违约金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二、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如需支付,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460元未付,故被告应就未付的货款本金30346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双方就付款期限已经达成合意即为月结60天。原告于2015年7月至8月向被告送货,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统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以333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30346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其性质为要约,原告亦实际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即是以行为作出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至于原告主张在收到《采购订单》后向被告发出了《购销合同》,变更了《采购订单》的内容,其一,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出《购销合同》,且被告已经收到并同意《购销合同》的内容;其二,原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6日履行送货义务,但《购销合同》的报价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因原告已以行为对《采购订单》作出承诺,《购销合同》的性质仅为新要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依据《购销合同》履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6月27日和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完相应的送货义务,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根据《采购订单》第4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采购订单》第4条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是合同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因迟延交货遭受损失,且综合考虑原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并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390(12759604*24%÷365)元(详见下表)。规格型号
 
 
 送货数量
 
 
 最后交货日期
 
 
 实际交货日期
 
 
 迟延
 天数
 
 
 单价
 
 
 金额(元)
 
 
 
 
 K-F35509
 
 
 30 
 
 
 2015-6-27
 
 
 2015-8-6
 
 
 40
 
 
 152
 
 
 182400
 
 
 
 
 12
 
 
 2015-7-10
 
 
 2015-8-6
 
 
 27
 
 
 49248
 
 
 
 
 63
 
 
 2015-7-10
 
 
 2015-8-18
 
 
 39
 
 
 373464
 
 
 
 
 24
 
 
 2015-7-10
 
 
 2015-8-26
 
 
 47
 
 
 171456
 
 
 
 
 K-F35510
 
 
 5
 
 
 2015-7-10
 
 
 2015-8-26
 
 
 47
 
 
 161
 
 
 37835
 
 
 
 
 K-F35512
 
 
 156
 
 
 2015-6-27
 
 
 2015-7-27
 
 
 30
 
 
 171
 
 
 800280
 
 
 
 
 174
 
 
 2015-6-27
 
 
 2015-8-6
 
 
 40
 
 
 1190160
 
 
 
 
 18
 
 
 2015-7-10
 
 
 2015-8-6
 
 
 27
 
 
 83106
 
 
 
 
 24
 
 
 2015-7-10
 
 
 2015-8-18
 
 
 39
 
 
 160056
 
 
 
 
 3
 
 
 2015-7-10
 
 
 2015-8-26
 
 
 47
 
 
 24111
 
 
 
 
 K-F35513
 
 
 90
 
 
 2015-6-27
 
 
 2015-8-18
 
 
 52
 
 
 238
 
 
 1113840
 
 
 
 
 46
 
 
 2015-7-10
 
 
 2015-8-18
 
 
 39
 
 
 426972
 
 
 
 
 4
 
 
 2015-7-10
 
 
 2015-8-26
 
 
 47
 
 
 44744
 
 
 
 
 K-F35514
 
 
 24
 
 
 2015-7-10
 
 
 2015-8-6
 
 
 27
 
 
 181
 
 
 117288
 
 
 
 
 12
 
 
 2015-7-10
 
 
 2015-8-18
 
 
 39
 
 
 84708
 
 
 
 
 13
 
 
 2015-7-10
 
 
 2015-8-26
 
 
 47
 
 
 110591
 
 
 
 
 K-F35515
 
 
 32
 
 
 2015-7-10
 
 
 2015-8-18
 
 
 39
 
 
 243
 
 
 303264
 
 
 
 
 12
 
 
 2015-7-10
 
 
 2015-8-26
 
 
 47
 
 
 137052
 
 
 
 
 K-F35516
 
 
 30
 
 
 2015-6-27
 
 
 2015-8-18
 
 
 52
 
 
 247
 
 
 385320
 
 
 
 
 38
 
 
 2015-7-10
 
 
 2015-8-18
 
 
 39
 
 
 366054
 
 
 
 
 12
 
 
 2015-7-10
 
 
 2015-8-26
 
 
 47
 
 
 139308
 
 
 
 
 K-F35519
 
 
 63
 
 
 2015-7-10
 
 
 2015-8-18
 
 
 39
 
 
 152
 
 
 373464
 
 
 
 
 27
 
 
 2015-7-10
 
 
 2015-8-26
 
 
 47
 
 
 192888
 
 
 
 
 K-F35521
 
 
 36
 
 
 2015-6-27
 
 
 2015-7-27
 
 
 30
 
 
 152
 
 
 164160
 
 
 
 
 84
 
 
 2015-6-27
 
 
 2015-8-18
 
 
 52
 
 
 663936
 
 
 
 
 42
 
 
 2015-7-10
 
 
 2015-8-18
 
 
 39
 
 
 248976
 
 
 
 
 8
 
 
 2015-7-10
 
 
 2015-8-26
 
 
 47
 
 
 57152
 
 
 
 
 K-F35522
 
 
 314
 
 
 2015-6-27
 
 
 2015-7-27
 
 
 30
 
 
 171
 
 
 1610820
 
 
 
 
 189
 
 
 2015-6-27
 
 
 2015-8-6
 
 
 40
 
 
 1292760
 
 
 
 
 42
 
 
 2015-6-27
 
 
 2015-8-18
 
 
 52
 
 
 373464
 
 
 
 
 5
 
 
 2015-6-27
 
 
 2015-8-26
 
 
 60
 
 
 51300
 
 
 
 
 24
 
 
 2015-7-10
 
 
 2015-8-26
 
 
 47
 
 
 192888
 
 
 
 
 K-F35523
 
 
 36
 
 
 2015-7-10
 
 
 2015-8-6
 
 
 27
 
 
 195
 
 
 189540
 
 
 
 
 11
 
 
 2015-7-10
 
 
 2015-8-26
 
 
 47
 
 
 100815
 
 
 
 
 K-F35524
 
 
 28
 
 
 2015-7-10
 
 
 2015-8-6
 
 
 27
 
 
 174
 
 
 131544
 
 
 
 
 20
 
 
 2015-7-10
 
 
 2015-8-26
 
 
 47
 
 
 163560
 
 
 
 
 K-F35525
 
 
 40
 
 
 2015-7-10
 
 
 2015-8-6
 
 
 27
 
 
 190
 
 
 205200
 
 
 
 
 7
 
 
 2015-7-10
 
 
 2015-8-26
 
 
 47
 
 
 62510
 
 
 
 
 K-F35526
 
 
 48
 
 
 2015-7-10
 
 
 2015-8-18
 
 
 39
 
 
 195
 
 
 365040
 
 
 
 
 2
 
 
 2015-7-10
 
 
 2015-8-26
 
 
 47
 
 
 18330
 
 
 
 
  合计
 
 
 12759604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经营者:朱应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33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30346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经营者:朱应贤)支付违约金8390元。以上两项相抵,即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经营者:朱应贤)仍需支付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款项29507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33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30346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经营者:朱应贤)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312.4元,由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经营者:朱应贤)负担5862.4元;反诉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东莞市金全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东莞市长安斯迪克精密模具厂(经营者:朱应贤)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颖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