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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496号

翁尾珠与胡永康、苏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尾珠,胡永康,苏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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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96号

原告:翁尾珠。

被告:胡永康。

被告:苏漪。翁尾珠因与胡永康、苏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尾珠到庭参加诉讼,胡永康、苏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尾珠起诉称:胡永康、苏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6日向翁尾珠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翁尾珠出具借条一份。后翁尾珠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胡永康、苏漪催讨,但该二人拒不还款。翁尾珠起诉请求:判令胡永康、苏漪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翁尾珠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尾珠、胡永康身份证复印件,苏漪户籍信息,胡永康与苏漪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发生于胡永康、苏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胡永康于2013年11月6日向翁尾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等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翁尾珠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胡永康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元的事实。胡永康、苏漪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胡永康、苏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翁尾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翁尾珠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永康、苏漪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胡永康向翁尾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翁尾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翁尾珠向胡永康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000元。因胡永康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胡永康向翁尾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翁尾珠要求胡永康归还其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翁尾珠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苏漪与胡永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苏漪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胡永康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胡永康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苏漪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胡永康、苏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永康、苏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尾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胡永康、苏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胡永康、苏漪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婉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