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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458号

颜超与赵康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超,赵康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颜超,个体户。被告赵康祖,个体户。

原告颜超与被告赵康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康祖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超诉称:我与被告赵康祖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赵康祖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7000元,是现金给付的,收到款项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为格式借条,约定同年10月24日还款,逾期除按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另按日加收5‰违约金。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赵康祖以同样事由向我借款5000元,也是现金给付,逾期除按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另按日加收5‰违约金。2013年7月14日,被告赵康祖又向我借款2万元,现金给付,约定同年10月24日还款,逾期除按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另按日加收5‰违约金。上述合计52000元,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赵康祖于2013年6月份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还款计7000元,之后就找不到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康祖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2000元,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现在,仅主张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康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超与被告赵康祖借款债务形成经过及偿还部分债务情况同原告颜超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颜超陈述,原告颜超提供被告赵康祖借条3份,到庭证人张某、朱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康祖3次向原告颜超借款52000元和偿还部分款项情况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颜超诉讼中向被告赵康祖仅主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康祖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赵康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康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颜超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计1750元,由被告赵康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发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