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玉峰,男,回族,大专文化,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马忠贵,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马春清,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2014)彭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马忠贵、马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忠贵、马春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彭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天军
审判员 赵宏峰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