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小敬,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李小慧,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赖森辉,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李小敬诉被告李小慧、赖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慧、赖森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写下借据、复印两人的身份证件和商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交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到了后,两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到两被告经营的店铺追讨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后来两被告电话也无法接通,到最后连两被告经营的五金铺都关门。现唯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小慧、赖森辉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两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18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今借李小敬人民币180000.00(壹拾捌万元某)作为我资金周转之用。此据。此款还款方式:2013年6月份还30000元,2013年7月份还50000元,2013年8月份还100000元”,该《欠条》借款人处签有“李小慧、赖森辉”的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便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8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18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慧、赖森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慧、赖森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敬支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小慧、赖森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
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