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程建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白坪村,机构代码证:67538865-6。法定代表人曹群喜,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梁祎博,系该矿职工。被告王向阳,男,汉族,1984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建伟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梁祎博、被告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利用农闲时间收购坑木、荆芭、穿杆等井下物资卖给腾升煤矿,被告腾升煤矿购买后入库,原告到被告腾升煤矿时任财务人员的被告王向阳处进行结算,被告王向阳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凭被告王向阳出具的收据领款,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腾升煤矿尚欠原告物资款417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1794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升煤矿辩称,腾升煤矿并未购买过原告的任何物资,被告王向阳也并非是该煤矿的财务人员,原告所持王向阳出具的收据上更未显示与被告腾升煤矿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腾升煤矿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货款。
被告王向阳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叙述,原告物资的购买方是腾升煤矿,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腾升煤矿所欠;2、被告王向阳是腾升煤矿的出纳,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没有法律关系;3、该收据只是财务入账凭证,因此无需加盖腾升煤矿公章。综上,原告所主张的物资款应由被告腾升煤矿承担,与被告王向阳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向阳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腾升煤矿运送矿用物资,腾升煤矿及王向阳应当以收据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腾升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收据上所显示的收款人均为“王向阳”,与被告腾升煤矿没有关系;2、收据上有涂改;3、被告腾升煤矿从未见过王向阳本人,也不认识被告王向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王向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腾升煤矿无关。
被告王向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如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债务系被告腾升煤矿所欠,与被告王向阳无关。被告腾升煤矿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梁现省、刘素平与梁跃峰及杨御航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凡是腾升煤矿在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给梁跃峰时止产生的债务均应由杨御航承担;
二、(2014)郑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上述第一条证据的约定有效;
三、杨御航出具的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杨御航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无对被告腾升煤矿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上诉,也就证明杨御航承认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给梁跃峰时止产生的债务应由杨御航承担。综上所述,腾升煤矿从未见过王向阳,也不认识被告王向阳,即使王向阳是杨御航的出纳,本案涉及的货款也应当由杨御航或者被告王向阳承担,本案系杨御航与被告王向阳之间的纠纷,被告腾升煤矿不应承担此笔债务。原告对被告腾升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腾升煤矿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三方所签协议仅仅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权对公司债务作出决定,更不能因此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向被告腾升煤矿的主张债权是正确的,被告腾升煤矿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再向杨御航追偿。被告王向阳对被告腾升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向阳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
一、被告王向阳向被告腾升煤矿国税帐户的存款凭证一份;
二、被告腾升煤矿固定电话话费发票4份;
三、电业局向被告腾升煤矿发出的缴纳电费通知单及电费缴费发票各1份;
四、被告腾升煤矿付款发票12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王向阳系被告腾升煤矿的出纳,为被告腾升煤矿履行付款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被告腾升煤矿所欠,与被告王向阳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王向阳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腾升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腾升煤矿对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向阳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腾升煤矿的出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被告王向阳提供的这些证据是个人行为,而并非是出纳应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上面的公章模糊不清,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案外人杨御航与案外人梁献省、刘素平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梁献省、刘素平将腾升煤矿转让给杨御航。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梁跃锋与杨御航、梁献省、刘素平又签订《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梁献省、刘素平)合计持有腾升煤矿49%的股权(梁献省24.5%、刘素平24.5%)以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梁跃锋,甲方与丙方(杨御航)确认2010年8月21日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因丙方没有列出书面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丙方承诺,以时间为界点,凡是腾升煤矿在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乙方之日前的期间内,腾升煤矿的债务(含其他纠纷)均由丙方承担,期间产生的债权,归丙方所有。原告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卖给被告腾升煤矿物资31784元;2011年4月30日,王向阳为原告出具便条一张,显示欠程建伟10000元整。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据上面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27日和4月30日,有“收据今收到程建伟交来报销凭证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捌拾肆圆整收款人王向阳;程建伟下欠壹万元整王向阳4月30日”等字样。
被告腾升煤矿称该矿并没有被告王向阳此人,被告王向阳的行为与被告腾升煤矿无关。另查明:2014年3月,郑煤集团对腾升煤矿进行整合重组,曾对腾升煤矿的负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调查,当时腾升煤矿应原告要求对本案的债权进行了提交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明确提出本案债权不能纳入腾升煤矿负债的金额之内,原因是原告程建伟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腾升煤矿的印章及任何与腾升煤矿有关的字样,而且有改动的痕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程建伟提供的收据上仅有被告王向阳的签名,没有被告腾升煤矿的印章及任何与腾升煤矿有关的字样,不足以证明被告腾升煤矿收到原告的物资,被告腾升煤矿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升煤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王向阳辩称其系被告腾升煤矿出纳,是职务行为,因被告腾升煤矿称该公司从未有被告王向阳这个人,被告王向阳也未向本院提供与腾升煤矿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向阳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向阳,被告王向阳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收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相关事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建伟物资款计人民币41794元;
二、驳回原告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王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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