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618号罪犯郭生云,男,汉族,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3年1月17日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认为,罪犯郭生云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生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生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生云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海琦
审判员 何彦邦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邦马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