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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2号

张树华与卜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树华,卜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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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张树华。

被告:卜祥华。

原告张树华与被告卜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邻居,被告卜祥华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祥华偿还借款9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祥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祥华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祥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树华借款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卜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