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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265号

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季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季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被告未答辩。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年××月××日,原告曾以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存在出轨行为,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009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和好并带儿子一起共同到新疆昌吉市五家渠102团打工。2014年11月份,原告从新疆回到聊城。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聊天,但聊天语言不堪入目,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以其喝醉了酒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告另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009号判决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且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