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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29号

康杰与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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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29号

原告:康杰,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国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3131109188。

被告:马福林(曾用名马朋),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康杰诉被告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杰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杰诉称:我与被告马福林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言明10日内返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马福林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福林返还原告康杰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福林负担。原告康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康杰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马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康杰借款10万元,并给康杰出具借条一份。3、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李门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福林曾用名马朋。被告马福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康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杰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康杰与马福林系朋友关系。马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康杰借款10万元,并给康杰出具:“今借康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马朋、2014.8.19号”的借条一份。后康杰多次催要,马福林未返还借款。康杰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福林借原告康杰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康杰提交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马福林依法应予返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康杰要求被告马福林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福林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康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