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04号
原告:姜国新,农民。(系姜开喜父亲)
原告:高红生,农民。(系姜开喜母亲)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安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骏,该医院员工。
原告姜国新、高红生与被告凤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新、高红生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凤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功、许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新、高红生诉称:其二人系姜开喜父母。2013年4月8日晚22点许,姜开喜和同学张世元因伤由凤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到凤阳县中医院就诊。医院对张世元进行了紧急救治,但对姜开喜仅仅输入了营养液和医疗观察。23点后,姜开喜病情加重,家人要求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以病情严重,恐难到达蚌埠市为由未同意转院,并承诺从蚌埠请专家过来,治疗效果一样。然而过了不到半个小时,姜开喜开始出现休克,家人到处找医生未找到,只找到两个年轻护士,直至第二天凌晨两点多,蚌埠的医疗专家才赶到,但已回天乏术,姜开喜因失血过多死亡。凤阳县中医院接受120急救,但却置病人安危于不顾,致使错过营救病人的最宝贵时间,对姜开喜的死亡,凤阳县中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凤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只是造成姜开喜死亡的部分原因,故要求凤阳县中医院承担50%的责任。为赔偿问题,姜国新、高红生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凤阳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58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凤阳县中医院辩称:姜国新、高红生与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已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二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其他各方的民事责任,其无权再主张诉讼权利。即使该协议违法,赔偿款也不应由姜国新、高红生领取,协议约定如需追加加害人民事责任,所得赔偿款归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所有。根据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医院责任为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赔偿范围应在10%以下,应当定为5%。姜开喜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求驳回姜国新、高红生的诉讼请求。姜国新、高红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凤阳县中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姜国新、高红生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姜开喜系二人的独生子女。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姜开喜系农村居民。2、凤阳县总铺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姜开喜系姜国新、高红生的独生子女。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凤阳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姜开喜是凤阳二中的学生,以凤阳二中学生身份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姜开喜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是不能证明其就是城镇居民。4、火化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姜开喜死亡的客观事实,其死亡是由于大出血造成的。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575.9元)。用于证明姜开喜在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过及花去的费用。凤阳县中医院对此无异议。6、凤阳县公安局对安少豪、宋程、张仔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姜开喜和张世元是同时被凤阳县中医院的120急救车救走的。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姜开喜等人都是凤阳二中学生,居住在学校集体宿舍,消费标准与城镇不一样,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起刑事案件,不仅向侵害人要求赔偿,而且凤阳县总铺镇政府也进行了赔偿,姜国新、高红生不应再向凤阳县中医院主张权利。7、张世元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世元与姜开喜一起被120急救车送往凤阳县中医院,张世元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3时,而姜开喜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3时30分,故凤阳县中医院对姜开喜的抢救存在延误。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关于责任问题,应当以法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准。8、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计10000元)一张。用于证明凤阳县中医院在治疗姜开喜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以医院的水准情况来鉴定过错,得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降低了鉴定的标准,责任比例应当为50%。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凤阳县中医院应当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但是在没有新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暂时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凤阳县中医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姜国新、高红生的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领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姜国新、高红生已与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明确表示收到垫付款后,不再追究其他各方的民事责任,如果需要追究,是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有权追究,姜国新、高红生予以配合。姜国新、高红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中虽载明不再追究其他各方的民事责任,但从这份协议当时签订的情况来看,主要是姜国新、高红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人及学校方的民事责任,并不包含凤阳县中医院。该协议所载赔偿款应归总铺镇政府所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赔偿款是否归总铺镇政府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给付的不是赔偿款,只是垫付款。2、凤阳县中医院关于姜开喜救治过程的陈述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县中医院没有过错。姜国新、高红生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3、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姜国新、高红生与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收款后不得再向各方主张权利,其中各方包括教育局、卫生局、凤阳二中、凤阳县中医院几个单位。姜国新、高红生质证意见: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是总铺镇人民政府何人出具的,此人当时是否在协调现场,原凤阳县总铺镇镇长王学齐已调离该单位,如果当时包括凤阳县中医院,应当当时就写清楚,协议签订当时只是针对凤阳二中和凤阳县教育局,并不包括凤阳县卫生局和凤阳县中医院。本院向凤阳县总铺镇书记魏明星、凤阳县总铺镇姜庙村书记胡贤明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魏明星所述主要内容有:“镇政府向凤阳县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的事情其知情。处理本起事件时其在场,当时调解时,死者家属就讲小孩来的时候还好,医院没有抢救好,小孩大出血死亡医院应当有责任。调解时分管教育、卫生的副县长也参加了协调,达成协议时凤阳县中医院的院长王文连也在场,协议垫付额70万元已大于当时法律规定,考虑可能存在的责任方有几家单位,所以协议内容措词为其它各方的民事责任,其它各方包括教育局、卫生局、凤阳二中、凤阳县中医院几个单位。协议履行至今,镇政府从未向姜国新、高红生要过垫付款,其也表示不再追究了,不知为什么又起诉了”。胡贤明所述主要内容有:“其是姜国新所在村的书记,当时出事后就一直参与事情的处理,调解的时候死者家属就对凤阳县中医院不满了,综合考虑各方可能存在的责任,垫付额比较大,其他各方包括凤阳县中医院,达成协议时其在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姜国新、高红生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形式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魏明星是否在协调现场,凤阳县中医院是否在场,请法院调取当时协调现场的会议记录。从协议来看,不再追究各方民事责任,只是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与姜国新、高红生签订的,如果凤阳县中医院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注明。而且从协议中所载如需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可以看出只是针对姜开喜受伤死亡有责任的学校管理责任,致害方的刑事、民事责任,当时协调的各方只是凤阳县二中和各致害人。凤阳县中医院在姜开喜死亡这一事件中,一直不承认有责任,既然没有责任,怎么可能在凤阳县总铺镇人民协调的时候把赔偿垫付进去。对胡贤明的陈述也有异议,协调时胡贤明并不在场,对协议内容他并不清楚,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凤阳县中医院质证意见:无异议,魏明星当时参与了调解,也是支付相应款项的具体经办人,其所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姜国新、高红生、凤阳县中医院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姜国新、高红生提交的证据1、2、3、4、5、6,凤阳县中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7、8,经庭审释明,姜国新、高红生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凤阳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姜国新、高红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鉴于凤阳县中医院认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综合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姜国新、高红生申请要求调取当时协调各方参与的会议记录,由于协议签订方的镇书记和姜国新、高红生所在村委会书记已作出陈述,二人参与该事件的协调也属与工作有关,同时,姜国新、高红生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除协议外同时还存在会议记录,故
本院认为姜国新、高红生的此申请已无实际必要,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晚23时许,姜开喜因刀刺伤被120急救车送至凤阳县中医院救治,后因大出血死亡。同年4月10日,姜国新、高红生作为乙方与甲方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1、甲方同意垫付因姜开喜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文关怀等各项费用合计70万元给乙方;2、2013年4月10日上午给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前付清;3、乙方收到甲方垫付款后,不再追究其他各方的民事责任,如需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乙方应当予以配合,所得赔偿款项归甲方所有”。随后甲方履行了协议义务。本案审理中,姜开喜的父母姜国新、高红生申请对凤阳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姜开喜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凤阳县中医院对患者姜开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姜开喜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现姜国新、高红生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项目后要求凤阳县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58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乙方姜国新、高红生与甲方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姜国新、高红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继续履行。现甲、乙双方对协议中的不再追究其他各方民事责任中其他各方作出不同理解,乙方认为不包括凤阳县中医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协议内容看,甲方在姜开喜死亡事件中并无责任,其为使乙方尽快得到安慰,垫付给乙方70万元,此数额已超出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多,其解释其他各方包括凤阳县中医院,与自身并无利害关系,故从诚实信用等角度综合考量,本院采信甲方解释。协议中垫付一词的书面含义为:“暂时替人付钱”,并无付款方可再向收款方要钱的含义。此情况下,姜国新、高红生应受协议约束,对其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由于二人所获金额已大于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鉴定费属二人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国新、高红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原告姜国新、高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