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乙,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法定代表人黄令来,男,主任。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按人口发放2014年村集体收益款每人7000元,上述分配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及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
原告张某乙诉称,经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在被告分配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时,拒绝向原告支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新户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出具的资金集中发放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通过新户镇财务核算中心向被告的村民发放了2014年征地补偿款每人7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证据三、(2014)河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该村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7000元。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乙1954年出生后落户河口区新户镇某村,2004年6月,为了孩子上学将户口迁到河口区水利工程公司。2008年11月25日,被告研究了原告户口迁回的问题,并经村民代表签字同意。2009年9月22日原告因父母投靠子女将户口迁回被告村。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东营市河口区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1年3月14日和15日,某村召开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确定某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14条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最后表决通过的14条中的第5条规定:父母投靠儿女养老的居民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根据上述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2015年2月12日,某村将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向村民发放,每人70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张某乙。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将户口依法迁回了被告村,并经过了被告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符合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因此,原告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应当依法将其发放的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及土地补偿费7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乙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成刚
审 判 员 李轶清
人民陪审员 薄其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舒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