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辛星。
原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76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辛星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