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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66号

傅小炎与林明桂、刘维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小炎,林明桂,刘维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傅小炎,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林明桂,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刘维营,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傅小炎与被告林明桂、刘维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林明桂由被告刘维营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不久,被告林明桂因公司安全事故被司法机关拘押,导致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明桂主张并要求被告刘维营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被告林明桂因安全责任事故收监,被告刘维营也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明桂归还尚欠借款64200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维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免除利息。

被告刘维营辩称:当时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三天,借条中的日期是进行过修改的,对于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但因为是短期借贷,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被告只承担本金的归还,不负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林明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天,即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刘维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被告林明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其上有借款人林明桂、担保人刘维营的签名与指模。上述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明桂支付了约定的10万元。因被告未于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林明桂未经被告刘维营同意,将借条中的还款期限由2013年2月7日更改为2013年12月7日,利息写成每月2%。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明桂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借款642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1万元,以后每月归还5000元,如果准时还款,按1.5%计息,否则按2.5%计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明桂确认协议出具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后,被告林明桂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判刑,现于永安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原件各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明桂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维营未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均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明桂还本付息,被告刘维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维营签名的借据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履行期满后的违约金,所以,被告刘维营仍应对借款本金及履行期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虽然原告与被告林明桂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但被告刘维营仍应在原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傅小炎借款6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维营对被告林明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维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桂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傅小炎负担150元,被告林明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球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