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61号

钱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61号罪犯钱敏,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江法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3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钱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敏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