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61号罪犯钱敏,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江法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3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钱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敏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