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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犯抢劫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董腾飞,李国丰,王彦东,沈高峰,郭金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腾飞,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丰,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方城县。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东,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唐河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高峰,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栓,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2时许,方城县杨集乡居民徐某某和孟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大桥南边150米处路东一家按摩店以50元每人次的嫖资和李国丰及另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期间因嫖资问题孟凡勇与李国丰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国丰电话联系被告人董腾飞,董腾飞又联系了沈高峰等人。徐某某和孟某某在离开按摩店走到店北边的东西路上时,被告人董腾飞开车与王彦东等人赶到拦着徐某某和孟凡勇进行殴打。随后赶到的沈高峰、郭金栓等人也参与殴打。后被告人董腾飞、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等人开车将二被害人拉到二郎庙乡望花湖水库边,以轿车被碰坏为由(实为董腾飞自己开车追赶过程中碰坏)向二被害人索要6万元的修车钱,但二被害人无钱。董腾飞电话联系李国丰称已打完二人,让李国丰找一偏僻的旅馆开个房间给二被害人拍摄裸照以要挟对方要钱。董腾飞、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等人遂开车将徐某某和孟某某拉到方城县城关镇解放路李国丰开的静雅宾馆二楼205房间,强行让二被害人与李国丰及另一卖淫女拍摄裸照。董腾飞等人以告发强奸为由索要2万元现金并逼迫二被害人找钱。徐某某和孟某某在董腾飞、王彦东等人的开车控制之下,找于海杰等人借钱,直至11日上午10时许,徐某某和孟某某将找到的2200元钱交给王彦东等人。但王彦东等人仍胁迫徐某某和孟某某拿钱。当王彦东等人开车控制着徐某某和孟某某二人行至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北环路红绿灯交叉口处时,徐某某跳车逃脱并报案。王彦东等人见徐某某逃脱,后将孟某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董腾飞、王彦东、沈高峰、郭金栓向徐某某、孟某某退赔了抢劫的2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彦东、董腾飞、郭金栓、沈高峰、李国丰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的伤情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提出被告人王彦东等人已退赔了索要的2200元,表示谅解,请求撤回控诉。4、辨认笔录,经组织辨认,被害人徐某某能够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王彦东、沈高峰、朱占德、董腾飞、郭金栓;被害人孟某某能够辨认出作案的被告人郭金栓、董腾飞、沈高峰。5、被害人徐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二人在嫖娼时,因嫖资问题,孟某某与李国丰发生争执。二人从店里出来后,在路上被一辆黑车上下来的人拦着,开始骂,后来就开始殴打,后来又过来一辆红车,从车上下来有二、三个人也进行殴打,并要拿6万元修车钱,但二人均没有钱,之后被拉到二郎庙乡望花湖水库。然后要钱,但二人没有钱,又被殴打。大约是5点钟左右又被拉到县城。在静雅宾馆205房间,把俩人衣服都脱光,俩卖淫女也把衣服脱光,让俩人趴到俩个女的身上,进行拍照。之后以把照片发到家为由,让每人拿1万元,否则告俩人强奸。孟某某说最多能拿3000元,徐某某最多能拿4000元。到早上八点多钟的时候,孟某某给老板孙国正打电话,以把别人车碰坏需要陪钱为由,要欠的工钱1200元。九点多有四个人跟着,老板给钱后,上车后又把钱给了开车的司机。徐某某也找到打工的老板,老板给了他1000元钱。返回途中,走到公安局红绿灯口时,徐某某跳车跑到公安局院里。后来把孟某某拉到高速引线往北的杨庄让其下车,孟某某就打的到了河东派出所。6、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说碰着别人的车了,就给徐某某1000块钱的情况。7、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的供述,证实董腾飞接到李国丰电话后,联系沈高峰等人,对徐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因董腾飞在追赶徐某某、孟某某的时候车被碰坏,以此索要6万元,但俩人没有钱。董腾飞等人又将俩人拉到二郎庙乡望花湖水库进行殴打,打了之后,董腾飞电话联系李国丰找一个旅馆,又将俩人拉到静雅宾馆205房间,让俩人脱光衣服,与脱光的李国丰及另一卖淫女拍裸照,以此威胁,让俩人各拿1万元。在董腾飞等人控制下,徐某某、孟某某将找到的2200元钱交给王彦东等人。在找钱的途中,徐某某跳车脱逃并报案,后将孟某某放走。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彦东、沈高峰、郭金栓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款退缴,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判决:

一、被告人董腾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国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王彦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沈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郭金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腾飞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应为敲诈勒索罪;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丰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高峰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东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栓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腾飞、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董腾飞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先后在俩处对被害人殴打,后又采取拍取裸照相威胁的方法索取钱财,并在持续威胁控制之下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腾飞、李国丰、沈高峰、王彦东、郭金栓上诉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该案的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在该案中的作用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金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

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