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川Y236**号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由南江县南江镇断渠方向至朝阳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3时22分,该车行至南江镇徐佳厨房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川YT81**号出租车尾部,造成出租车驾乘人员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驾车离开现场。为逃避处罚,和邓某某商量后,叫来未饮酒的柳某驾驶该车。柳某驾驶该车搭乘袁某和邓某某行至朝阳饭店处,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对袁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出租车车主肖某某、出租车驾驶员黄某某及乘坐人员王某、杨某、冉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予以赔偿,取得了肖某某和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赔付协议、收条、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邓某某、柳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江县人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