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912号
申请执行人:梁金春。
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仁通。申请执行人梁金春与被执行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梁金春支付58166元并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由被执行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其未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登记、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若进行处置可能会出现无益拍卖情形,故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在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上述财产已质押给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故暂不予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处停产状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执行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梁金春58166元并需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由被执行人���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负担案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梁金春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9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