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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792号

本院民三庭与张德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79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三庭。

被执行人:张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关于本院民三庭移送执行张德案件受理费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张德缴纳(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17号案件的受理费9620元。本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张德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的产权份额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案号为(2011)穗海法民执字第3444号,故本院以(2011)穗海法民执字第3444号案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德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占有的产权份额非本案首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经执行,因被执行人上述房产份额并非本执行案件首封,本案暂无法处理,故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7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蒙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法能

代理

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何嘉欣 来源:百度“”